保理公司起诉借款方讨要欠款,却被判需自担利息损失 这是为何?
- 2019-09-23 09:06:00
- 杨舸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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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家商业保理公司通过 P2P 平台向安徽一家商贸公司发放 30 万元借款,可借出去的钱既未收到利息也未收回本金。为此,商业保理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借款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公司还得自担合同期内利息损失。
通过P2P平台借款30万
2018 年 1 月 12 日,原告商业保理公司通过 P2P 平台向被告商贸公司出借 30 万,并于线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服务费等。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能按时还款,则逾期利率及借期内利率均按 24% 计算。
然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支付利息, 3 个月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也未归还本金、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归还。
2018 年 5 月 11 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 30 万元,利息 7397.25 元,并以本金 30 万元、按年利率 15% ,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逾期利息。
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 《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商业保理公司,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点。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作为准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并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具备了经营性特征,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商业保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经查明,原告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进出口保理业务、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等 原告自担合同期内利息损失
本案中, 3 名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文章来源:保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