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法律100问100答
- 2019-03-06 0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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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指债权人将其向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从而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至少一种服务的商事行为。
商业保理合同:指保理商基于受让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服务,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
保理商:指依法取得商业保理牌照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
卖方:指基础交易中的债权人(商业保理中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申请保理融资等服务的一方当事人)
买方:指基础交易中的债务人(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应向保理商履行对应收账款付款义务的一方)
基础交易:指卖方与买方之间有关卖方向买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商事交易行为。
商业纠纷:指卖方与买方之间存在的有关应收账款的任何异议。
反转让:指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没有向保理商付款时,保理商可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让(转回)给卖方,卖方向保理商支付反转让款并结清所有其应向保理商支付的款项,以此从保理商处买回保理商已受让应收账款的行为。
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在应收账款到期且无法从买方处收回时,可以向卖方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
1、关于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生效问题
合同法规定很清楚,债权转让是通知生效。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并无须学银行般,非得让买方盖章确认才做保理业务。
2、关于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问题
既然应收账款转让是通知生效,即只要通知送达买方,那么就对买方生效,买方就负有对保理公司付款的义务。常见的方式有如下几种:
(1) 公证送达;(2) EMS快递送达; (3)普通快递送达; (4)挂号信送达;(5)派专人送达。
3、商业保理公司注册问题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制定联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名称预算核准通知书》1份;(5)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章程(原件1份) ;(6)股东(发起人)的主题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自然人身份证明验原件,单位资格证明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 -致")(7)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长、懂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验原件) ;(8)住所(经验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 (提供地址即可);(9)同时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公司出具的注明验资证明编号的《出资证明书》(原件1份)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广门批准的,还需要提交相关许可审批文件。
4、关于商业保理公司转让流程问题
(1)首先需要到工商部门完成股东和法人的变更,变更的时候需要提供新股东的营业执照和老股东的营业执照。(2)注册地在自贸区,需要到当地的自贸区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商业保理公司转让的时候,公司的架构未变化,则不需要换发新的《外商投资批准证书》,若股东更换,需要到当地的经贸委或者是商务部门进行变更和换发。
5、关于是做客户承担应收账款无法回款的风险问题
保理服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前者顾名思义,保理商是可以向客户追索的,所以客户并没有"卖断"风险,如果发生应收账款坏账,保理商会对客户追索相应的保理融资款。对于后者,保理商承担了买方的信用风险,如果应收账款合法有效,无权利瑕疵,没有发生商业纠纷,保理商必须履行担保赔付责任,当然就不会向客户追索;所以,在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客户是卖断了信用风险,但不是所有风险。
6、关于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分拆问题
一般而言,“同一买方的全部应收账款”必须通过同一保理商来承做保理业务。这有利于保理商进行账款的集中管理。当然,“不同买方”分别在不同保理商办理业务原则上是没有限制的。
7、关于保理商与其他第三方的法律关系问题
保理商与其他第三方一般也不存在任何特定的法律关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理商可能会与第三方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如债权在被转让前已设置质押,则债权质押权人对账款的主张便会与保理商利益发生冲突。
8、关于商业保理中卖方资信变化的法律风险问题
卖方的资信状况,是保理商决定是否办理保理、办理哪种方式的保理以及保理额度的最主要因素。在保理商对作为债务人(最终付款人)资信进行评估而办理保理业务后,如果作为最终付款人的资信发生恶化,偿付能力减弱,将对保理商的债权造成损失。
9、关于商业保理中债权的可转让风险问题
关于债权可否进行转让,主要由法律或者基础合同中买卖双方对于债权可否转让的约定来决定。在保理业务中,只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才能得到保护。
10、关于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
应收账款的转让本质属于合同债权的转让应当适用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关于依据合同性质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较易理解和判别。
11、关于完善商业保理业务操作流程问题
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手续是否严谨,对风险控制也非常重要。为此,在保理业务的操作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交易背景、双方签字与印鉴是否真实; (2)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必要时可要求卖方出具证明;(3)保理合同签署的合法有效性,包括卖方的签字人是否有合法授权,印鉴是否真实;(4)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的到达债务人,是否已经取得通知回执或已送达的证明; (5)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债权转让是否有异议及异议是否成立;(6)在有担保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签署,以及存在抵(质)押担保时,抵(质)押手续是否有效办理完毕;(7)基础合同约定的付款安排与保理合同约定的还款安排是否一致,以及在以交货作为融资基础时,融资进度是否与交货进度一致;(8)是否有效签署了保理融资凭证等。
12、应收账款基础关系与保理合同关系相关管辖问题
基础合同关系与保理融资关系均属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纠纷管辖一般原则是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就保理融资法律关系而言,融资是目的,债权转让是手段,故应当依照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法院,除保理合同就管辖法院或履行地另有约定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履行地的规则,合同履行地往往指向被告所在地;就基础合同关系而言,对应的管辖法院包括债务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两类。基于上述分析,从各方利益衡平角度考虑,我们倾向认为可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13、关于商业保理纠纷案由确立问题
从我们对江苏法院保理纠纷调研情况看,案由认定并不统一,包括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等。首先,“债权转让合同”案由能够体现保理合同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但保理合同还包括保理融资等其他综合金融服务事项,“债权转让合同”案由并不能准确反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和保理融资的实质。其次,“金融借款合同”案由能够揭示国内保理业务重在资金融通的特征,但并未揭示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为第一还款源且包含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再次,“保理合同”案由能够全面反映纠纷特征,也有助于相关案件的司法统计与分析,但并无司法解释规范依据。
14、关于虚假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融资性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方式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尽管《担保法》对此类担保未作明确规定,但可以依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保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债权人行为构成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犯罪的,保理合同效力评价仍应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进行,在合同法上,刑事诈骗对应的是欺诈行为,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上述情形下,保理合同关系应区别处理,对于债权转让关系,因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应认定债权人违约履行;对于借款关系,则应根据借款发放及返还情况作出处理。
15、关于转让未来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对于未来应收账款,银监局《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保理商违反该规定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业务,增加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额外收益和正外部效应,司法不宜过度介入市场主体基于商事判断做出的选择,不宜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且上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也不应作为判断保理合同效力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国际保理公约》及《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均未禁止未来应收账款转让。
16、关于违反债权让与限制性规定的债权让与效力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类限制让与债权,包括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但就其转让效力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并未区分受让人是否善意,直接规定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7、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效力、内容及主体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并不必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只有通知债务人的,始得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据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原债权债务关系未变更,债务人向转让人履行的,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法律关系主体变更为受让人与债务人,债务人向转让人履行的,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效力。
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基于此目的,应允许受让人作为转让通知主体。同时,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角度考虑,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转让通知时,应当提供取得应收账款的凭证,比如包含转让人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商业发票等。
18、关于同一应收账款多个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认定问题
该问题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采取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原则,即按照登记先后次序确定,不论应收账款的转移何时发生,未登记的,则以转让合同订立的时间次序确定;二是采取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即按照转让合同订立的时间次序确定;三是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即以债务人分别收到各方转让通知的先后次序确定。我国立法显然未采取登记优先原则,至于采取的是合同优先原则还是通知优先原则,则存在争议。
19、关于同一应收账款转让与出质形成的权利冲突问题
应收账款转让与出质冲突可分为应收账款先质押后转让及先转让后质押两种情形。对于前者,按照《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不得转让。故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应收账款转让无效。对于后者,按照前述分析,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处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区分处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质权人未取得质权;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质权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
20、关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伪造虚假应收账款情形下债务人责任认定问题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在应收账款确认材料上签字,即应承担清偿应收账款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债务人对于保理商构成侵权,应当就保理商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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