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票据付款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代为履行协议不得对抗保理商
- 2019-11-11 08:59:00
- 杨舸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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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终 290 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城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商、票据持票人】
保理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票据付款人向保理商支付汇票金额 1 亿元;二、票据付款人向保理商支付利息 4301666.67 元(以汇票金额 1 亿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 2017 年 5 月 5 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 4.35%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 2018 年 4 月 26 日);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票据付款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6 年 11 月 7 日,票据付款人向收款人开具一份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 1 亿元,汇票到期日为 2017 年 5 月 5 日。 2016 年 12 月 29 日,保理商以背书方式取得该汇票。汇票到期后,票据付款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保理商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处理;二、保理商诉请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1 亿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处理的问题。票据付款人主张本案与骗取贷款罪的票据专案具有关联,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根据票据付款人陈述,涉刑事案件的 50 亿元票据不包括本案的 1 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本案 1 亿元商业承兑汇票系票据付款人开具给收款人的,保理商以背书方式获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付款人所称的刑事专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票据付款人主张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票据付款人应否支付保理商票据金额 1 亿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由票据付款人签发,汇票到期日为 2017 年 5 月 5 日,票据付款人应在到期日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案涉票据已经过背书转让,保理商是最后持票人,故票据付款人应向保理商支付票据款,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保理商称汇票到期后就主张票据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延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票据付款人主张本案 1 亿元票据款已在上海帆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驰公司)欠付的款项中抵扣,保理商对此不予认可,票据付款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票据付款人又主张其与深圳科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签订协议,本案票据款已由该公司代付并已偿还。该院认为,即便票据付款人与科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实,但保理商不是协议当事人,对保理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票据付款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科华公司已经支付本案票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票据付款人仍应向保理商承担支付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责任。此外,保理商虽主张保全担保费,但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票据付款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保理商票据款 1 亿元及延期利息(以 1 亿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5 月 16 日起按照年利率 4.35% 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保理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563308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568308 元,由保理商负担 41600 元,票据付款人负担 526708 元。
票据付款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河北省公安厅 622 票据专案”具有关联性,票据付款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保理商的法定代表人贺伟、票据付款人的原负责人林秀才等人先后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逮捕。票据付款人、保理商的全部会计档案已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调档进行刑事审查和审计,只有移送刑事侦查或一审法院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调查涉案证据,才能依据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二、票据付款人全部票据贴现的保兑业务,由保理商法定代表人贺伟和孙斌承揽和实际控制。 2016 年 11 月 25 日至 2016 年 12 月 23 日开出票据 50 亿元,贴现到账 48.11851771 亿元,由保理商派遣孙斌到票据付款人监督贴现资金的分配与出账,保理商指定票据付款人贴现资金汇入帆驰公司账户 24.558517781 亿元。票据付款人与科华公司于 2018 年 2 月 9 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付款协议》第三条第 2 款,科华公司确认所涉本案票据追索权 1 亿元及利息,已由该公司承诺 2017 年 5 月 5 日前归还,该证据一审法院未作查证。票据付款人请求法院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调取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三、保理商持票据付款人商业承兑汇票 1 亿元, 2017 年 5 月 5 日到期后迟迟没有主张权利的原因,是保理商实际支配和占用票据付款人票据贴现 24.5585177781 亿元。票据付款人徐弘发现票据贴现被占用的异常行为责令资金部总经理刘际追索被保理商支配和占用的票据贴现,确认债权、催讨债权,减少和避免票据付款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保理商实际控制的帆驰公司造成票据付款人票据贴现的实际损失在 18 亿元以上,且可以查证保理商法定代表人贺伟和孙斌,从票据付款人汇付帆驰公司账户的票据贴现中提款约 4 亿元,大大超过保理商主张票据追索权案的 1 亿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保理商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 本案所涉 1 亿元的承兑汇票系票据付款人作为付款人开具给收款人,再由收款人依法背书转让给保理商。 2. 票据付款人所称的其与科华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付款协议》与保理商无关。保理商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协议约定的条款根本不知情,该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 3. 本案所涉票据当事人仅有三方,分别是开票人、收款人以及被背书人保理商,不涉及他方。保理商没有收到过任何其他方支付的与本案所涉票据有关的票据款,也没有同意将对票据付款人的债权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因此,保理商作为最后持票人,没有进行任何债权转让、也没有收到过任何代为偿还的票据款,有权要求票据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二、本案与票据付款人所述的“河北省公安厅 622 票据专案”不具备关联性。票据付款人的代理人多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本案涉及的票据与票据付款人所述的“河北省公安厅 622 票据专案”中涉及的票据无关。“河北省公安厅 622 票据专案”中涉案的 50 亿元票据不包括本案所诉的 1 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付款人所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票据付款人主张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保理商依法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票据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存在任何对票据付款人的实际支配或者操控。综上,票据付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票据付款人提交了其与帆驰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14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用印审批表以及票据付款人副总裁徐弘 2017 年 2 月的工作笔记作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付款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新的证据的范围。此外,票据付款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保理商为该合同的当事方,亦无法证明该《借款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而票据付款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自行书写的工作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票据付款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票据付款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保理商诉请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1 亿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根据票据付款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的陈述,其所述的“河北省公安厅 622 票据专案”中涉及的 50 亿元票据不包括本案的 1 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本案 1 亿元商业承兑汇票系票据付款人作为付款人,开具给收款人的,保理商通过支付相应的票据款,以背书方式获得该商业承兑汇票,故一审认定本案与刑事专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本案所涉票据纠纷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开处理,一审决定本案应继续审理并无不当,票据付款人主张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理商诉请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1 亿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由票据付款人签发,票据付款人应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案涉票据已经过背书转让,保理商是最后持票人,故票据付款人应向保理商支付票据款,延期支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使票据付款人与保理商有其他经济纠纷,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付款人亦应对到期票据根据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票据付款人主张本案 1 亿元票据款已在帆驰公司欠付的款项中抵扣,保理商对此不予认可,票据付款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票据付款人又主张其与科华公司签订协议,本案票据款已由该公司代付并已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票据付款人与科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实,但票据付款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保理商对科华公司代为支付票据款予以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科华公司已经支付本案票据款,故该协议对保理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票据付款人仍应向保理商承担支付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责任。保理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时间,故延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此外,保理商虽主张保全担保费,但其未就此项费用提出上诉,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票据付款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563308 元,由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相波
审判员方芳
审判员宁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文章来源:保理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