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银保监会205号文对保理企业提出的合规要求

2019-12-02 09:32:00
杨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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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 205 号文”)已出台了一个多月,很多公众号都对此作出了各式各样的长篇解读。有的对保理企业还能否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角度切入,有的从吐槽 205 号文的角度切入,但笔者没有发现从合规性的角度进行的分析。

然而,除去 205 号文最后强调了“优化营商环境”之外,该文其余内容概括起来就强调了一个点:“要求保理企业合规经营”。由此可见, 205 号文的重点词是“合规”。下面,笔者将站在保理企业法务的立场上,解读该文的合规要求。

根据笔者与保理企业法务的沟通,对合规的理解最简单的理解就是按照监管规定对照日常业务确认 : 1 )什么事不能干,( 2 )什么事可以干,( 3 )什么事必须干。

一、什么事不能干

205 号文第(四)、第(七)规定了 12 件商业保理企业不能干的,其中希望保理企业引起重视,并期待银保监会做出进一步解释的有这么 3 件事。

1 、再保理业务还能不能做?

205 号文第(四)之 3 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而再保理业务恰恰就是保理商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时候通过向其他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收回部分资金的重要手段。而且,有追索权的再保理合同中还可能有回购条款,即当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无法还款时,保理商需要从再保理商这里回购应收账款。怎样的再保理业务会被认定为变相拆借资金?并进而引发银保监会的质疑?非常值得关注。考虑到 205 号文设立了保理企业专管员制度( 205 号文第(十九)),建议保理企业在进行再保理业务之前就业务模式的合规性向专管员进行确认。

2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怎么区分?

205 号文第(四)之 7 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诚如笔者在拙著《保理商与应收账款质权人谁更强?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冲突与应对规则》一文中指出的,由于应收账款的公示制度尚不完备,并没有一个普世的登记机构登记、公示应收账款的权属情况。虽然保理企业已经普遍会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权属情况的查询,但实务中仍然很有可能基于种种原因受让已被质押、已被转让的应收账款。

因此,在实务中要区分应收账款的权属是否清晰仍然非常困难, 205 号文的该条规定并不具备可操作性,很可能沦为空文。

3 、风险资产的监管指标怎么遵守?

205 号文第(七)提及的监管指标有 2 条涉及风险资产,然而目前风险资产只有在《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里被定义为: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那么天津以外地区的保理企业是否需要按照天津的规定计算自身风险资产?

其次, 205 号文第(七)要求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的 50% 。假设某保理企业 1 1 日时点风险资产是 1 个亿,据此该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应收账款 4.9 千万是合规的。然而该企业 2 1 日时点风险资产可能变为 8 千万,那么此时该企业在 1 月受让同一债务人 4.9 千万的应收账款还合规么?

显然,上述问题需要银保监会进行深入思考于监管中给出进一步的指导,也需要保理企业在实务中与监管员进行密切沟通以避免合规问题产生。

二、什么事可以干

1 、保理企业还能不能新设?

205 号文第(十七)虽然规定“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表面上看来似乎新设的大门没有被关死。但该条同时规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严控保理企业登记注册”。结合该条规定以及笔者经验,银保监会的监管思路是先完成对现存保理企业整顿分类,后出台保理牌照的资格条件,然后允许合格投资者新设保理企业。因此,在资格条件未出台前新设保理企业基本已无可能。

2 、保理企业股东还能不能变动?

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商务部 718 号文”)中,持股比例 5% 的股东变动只是报告事项,而到了 205 号文第(十八)里股权变更申请是严格审查事项。虽然两个文件同时有效,但允许保理企业变更股东相当于允许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方式进入保理市场,这与银保监会未完成现存保理企业整顿不增加新玩家的思路背离。因此,保理企业引入新股东应该会受到严格限制。

此外,考虑到 205 号文刚出台,目前是监管最严格的时期,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可能也会受到严格限制。如发生持股比例 5% 股东变动,保理企业可能会先受到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实质审批,并需要事后向商务部汇报。因此,如保理企业因股东正常的商业安排发生股东持股比例变动的,最好在事项发生之前,向专管员详细解释商业安排的必要性,在取得专管员的理解之后再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

三、什么事情必须干

1 718 号文里规定的报告事项还要不要报?

718 号文里规定了如下几项报告事项,在 205 号文第(十一)里规定的报告事项里并不存在。

l 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l 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虽然不知道为什么 205 号文里删除了如上报告事项,但根据笔者的经验,从合规性的角度出发,保理企业发生上述事项最好依旧按照第(十一)的规定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局进行汇报。

2 、应对银保监会的监管举措需要做些什么?

205 号文第(十四)规定,金融监管局要对保理企业如下资料进行审核以确定该企业是否正常经营。

(1) 营业执照

(2) 公司章程

(3) 股东名单

(4) 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

(5) 经审计的近两年财务报表

(6) 其他资料

虽然一家正常经营的保理企业自然常备上述资料,但还是建议企业能今早将上述资料集中管理,避免金融监管局上门后手忙脚乱。此外,如近期发生股东、高管人员变动的,应准备好变动前后的股东、高管人员名单和简历,以备不时之需。除此之外,金融监管局还可能问询过往主要的保理业务架构,目前为止发生的坏账风险等。对这些问题最好也进行事先相应资料的整理,以避免相关人员在监管当局面前的回答前后不一致。

文章来源:陈霄翔 商业保理专委会